最后,低碳经济立法所选择的软性手段应该有保障执行的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应包括外在监督和内在监督两个层面:外在监督主要强调国家的强制力和社会的舆论力量,尤其是赋予国家强制力量对低碳经济发展软法的监督作用,例如,如果相应的法律主体享受激励措施,但是存在故意违反的现象,则不但要将其既得利益追回,而且进行相应的惩罚;内在监督主要强调低碳经济软法规制对象的自身监督机制,强调发展低碳经济中的共同体成员诉诸司法力量保证软法规制的有效性,例如单一的共同体成员违反所签署的低碳经济章程或者共同自愿协议,则其他共同体成员有权诉诸法院要求其强制履行或者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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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立法以软法作为自己的法律类型,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软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开放性、自愿性,是适应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更能动的法律工具。软法的执行过程因为调动参与主体自身的积极性,成本相对较低,因而既达到调整不同利益主体间社会关系,又避免了资源的过度消耗的弊端,这与低碳经济立法性质和价值追求相契合,以其作为自己的法律类型,才能更加积极有效地发挥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作者系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经济社会低碳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研究”项目主持人,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执行所长)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tan p a i fang . 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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