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明确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8]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版权声明】本网为公益类网站,本网站刊载的所有内容,均已署名来源和作者,仅供访问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之用,如有侵权请权利人予以告知,本站将立即做删除处理(QQ:51999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