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纳入企业解散、关停、迁出本市时,应注销与其所属年度实际运营期间所产生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并将该年度剩余期间的免费配额全部上缴市发展改革委。纳入企业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权利义务由合并后企业承继。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制定合理的配额和遵约义务分割方案,在规定时期内报市发展改革委,并完成配额的变更登记。未制定分割方案或未按规定完成配额变更登记的,原纳入企业的遵约义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其具体承继份额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企业情况确定。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第三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十三条纳入企业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企业下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报市发展改革委,并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碳排放监测计划应明确排放源、监测方法、监测频次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碳排放实际监测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第十四条本市实施二氧化碳重点排放源报告制度。年度碳排放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以下称报告企业)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企业上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于4月30日前报市发展改革委。报告企业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报告企业排放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纳入企业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碳排放报告连同核查报告以书面形式一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第三方核查机构有权要求纳入企业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现场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对纳入企业的年度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纳入企业不得连续三年选择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和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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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委依据第三方核查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结合纳入企业提交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审定纳入企业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企业,该结果作为市发展改革委认定纳入企业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终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有权对纳入企业碳排放量进行核实或复查:(一)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额超过10%或10万吨的;(二)本年度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额超过20%的;(三)其他需要进行核实或复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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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应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机构内,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交易。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交易情况,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进行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