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相关政策:
【国家政策】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2年6月13日印发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建立并管理国家自愿减排交易登记簿(以下简称“国家登记簿”),用于登记经备案的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详细记录项目基本信息及减排量备案、交易、注销等有关情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_交^易=网 tan pa i fa ng . c om
第二十二条 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经备案后,在国家登记薄登记并在经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交易。用于抵消碳排放的减排量,应于交易完成后在国家登记薄中予以注销。 禸*嫆唻@洎:狆國湠棑倣茭昜蛧 τāńpāīfāńɡ.cōm
第二十三条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应在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的交易机构内,依据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细则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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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备案的交易机构的交易系统与国家登记簿连接,实时记录减排量变更情况。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ai fan g.com
【上海政策】
(1)《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办法提及: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om
第三章 碳排放核查与配额清缴第十七条 (抵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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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 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 1 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2)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上海市 2013- 2015 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 (沪发改环资〔2013〕168 号)
方案提及: 内-容-来-自;中_国_碳_0排放¥交-易=网 t an pa i fa ng . c om
四、配额使用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试点企业可以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 1 吨碳排放配额,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该年度通过 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 5%。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_碳0排0放^交-易=网 ta n pa i fa ng . co m
(3)《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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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提及: 夲呅內傛莱源亍:ф啯碳*排*放^鲛*易-網 τā ńpāīfāńɡ.cōm
抵消机制: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企业可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
使用条件: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应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本`文@内-容-来-自;中_国_碳排0放_交-易=网 t an pa ifa ng . c om
1、清缴时,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该年度通过分配取得的配额量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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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用于抵消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本市试点企业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 t a np ai fan g.c om
3、用于抵消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注册登记。 內.容.來.自:中`國*碳-排*放*交*易^網 t a npai fa ng.com
(4)《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进一步规范使用抵消机制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53号)
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2013-2015年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方案》有关要求,我委于2015年1月8日发布了《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明确本市试点企业在将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时,所使用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 本*文`内/容/来/自:中-国-碳^排-放“交|易^网-tan pai fang . c o m
鉴于现阶段国家登记注册系统对项目减排量的标注和识别方式的实际情况,为有效落实和执行本市抵消机制使用的有关规定,经认真研究,现明确本市试点企业在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进行履约清缴时,所用于抵消的自愿减排项目,应该是其所有核证减排量均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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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企业如使用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进行履约清缴的,应该在每年6月15日前提交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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